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批准日期: 

2013/03/21

发布日期: 

2013/03/21

实施日期: 

2013/03/21

主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区县(自治县)要高度重视,认真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建立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切实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二、明确《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和办理程序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持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等资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持《工商营业执照》、劳务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登记。申请享受就业各项补贴的本市城镇户籍就业人员还需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户籍常住人员应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城镇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持相关材料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办理程序由市就业局制定。

三、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衔接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设就业失业登记窗口,为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失业登记服务。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区县(自治县)停止发放原《重庆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简称《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简称《职工失业证》),按规定统一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对持有有效《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职工失业证》的人员,在持证人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申请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报告就业失业状况、证件审验时,应及时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正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的人员,应在持证人申请享受剩余政策期限时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换发工作。

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核对原《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职工失业证》上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转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其中,原《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职工失业证》编号标注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

对持原《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职工失业证》、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后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四、做好宣传咨询和政策落实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要利用各类媒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大力宣传使用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等内容,引导和动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要针对持证人员中的不同群体,按规定落实相应的扶持政策。对持证人员参加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规定落实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扶持政策;对自主创业的持证人员,在项目开发、创业培训、跟踪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扶持,并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对持证人员中的城镇“4050”人员、“低保户家庭”和“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补贴等扶持政策。

五、做好数据统计和信息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要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调查制度。要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各区县(自治县)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进行跟踪服务,动态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技能情况、培训要求、就业意愿、就业变动、政策享受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证件管理台帐和持证人服务台帐,对持证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好证件发放和持证人联系记录,及时完善更新台帐信息,按月将证件发放情况和辖区持证人变化情况上报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证件管理台帐应包括持证人个人信息、证件编号、发证时间、注销记录等内容。失业人员服务台帐应包括失业人员个人信息、证件编号、培训要求、就业意愿、联系时间、就业失业情况、接受就业服务和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

持证人就业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持证人就业登记台帐,及时开展跟踪服务,协助发证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就业登记台帐应包括持证人个人信息、证件编号、就业情况、登记时间、政策享受等内容。

六、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本《通知》下发后,我局将适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各区县(自治县)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组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要加强对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查处弄虚作假、违规办证的行为。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审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各区县(自治县)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注意了解掌握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情况,并将相关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市就业局。

联系人:石屹,联系电话:67516030(传真),电子邮箱:cqzjytj@126.com

附件: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2.《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

3. 《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附件1: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证件印制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 证件发放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四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