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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概述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的基础之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办法》颁布以来,在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业务指导下,我市人社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实施办 法》,工伤保险事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良好局面,参保人数大幅提升,基金收支总体平稳,待遇水平逐年提高,历史遗留问题基本解决,经办能力得到加强。
02工伤保险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 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 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一个社会保险险种。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03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
工伤认定的范围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的程序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 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04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以及工伤保险方 面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的规定,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 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程序为: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 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 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 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 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05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渠道
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救治和康复期间的待遇;
2、一次性经济补偿待遇;
3、生活保障的长期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渠道
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1)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外省市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5)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9)因工死亡的丧葬补 助金;(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供养亲属抚恤金。
2、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1)停工留薪期待遇;(2)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06《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特别规定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关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 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 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