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神秘失踪遭维权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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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3, 五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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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防止公司日后翻脸不认人,劳动者在格式劳动合同中手写了“经济赔偿金”条款并得到公司认可。然而发生争议后,公司却咬定手写条款系劳动者私自添加,而公司留存的那份合同也适时“失踪”,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日前,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合同中手写“特殊条款”

  黄先生本是一家大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化学材料方面有着较深的造诣。2007年,高新区某中小型化工企业向黄先生抛出“橄榄枝“,希望其能带着技术加盟自己的企业。为表示诚意,这家公司向黄先生开出了“技术副总”的职位,并许以“2万元”以上的月薪。

   面对高薪和高管职位,黄先生心动了。但细心的黄先生通过各种途径对公司进行了解,发现这个公司有高层频繁变动的现象。为防止公司过河拆桥,黄先生提出在劳动合同中提高经济赔偿金数额。“当时公司可能急需我手中的技术,所以当我提出提高经济赔偿金的时候,他们很快就答应了。”黄先生回忆道,“但是签订合同 的时候公司拿出来的是格式合同,公司人事就让我把约定条款手写上去。”于是,黄先生就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项目的右侧空白处写下了“赔偿金额不得低于三个月全额薪资加上服务自然年相同月数的全额薪资”的字样。“写这个条款是因为我考虑到把技术传授给公司后,我的技术没有秘密了,公司就有可能通过一 些途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黄先生这样解释。入职后,黄先生一直享受高管的待遇,离职前1年月平均薪资达到2.7万余元。

  遭突然解雇维权遭合同陷阱

   2010年9月,黄先生突然接到公司人事部门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说黄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一周后终止,原因是黄先生在公司外部从事与公司部门业务相似的活动,影响到公司的利益。一头雾水的黄先生找公司理论,公司态度坚决,一定要黄先生离职。无奈之下,黄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但在经济赔偿金方面并未支持黄先生的请求。黄先生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公司承认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就经济赔偿金,公司认为合同上的经济赔偿金条款是黄先生自己加上去的,并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公司指出,根据一般常识,对合同的任何更改双方应该在更改处签字或盖章。同为手写字体,公司人事填写的部分有公司盖章确认,黄先生填写的部分却没有公司印章。公司还认为,即使黄先生所说为真,但其主张的全额薪资高于法定标准,应为无效。法院要求公司出具公司留存的那份劳动合同,公司开始以种种理由推脱,后一口咬定劳动合同在搬 家中遗失。经济赔偿金到底是不是黄先生私自添加的?因为失去了公司那份劳动合同,事实一时无从查证。情急之下,黄先生先后两次就自己所写字体与公司盖章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无法判断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一时间,案件陷入事实难以查明的困境。

  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虎丘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本案查清事实的关键证据(另一份合同)保存于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疏于管理导致证据丢失,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先生和公司约定的全额薪资赔偿标准虽高于法定标准,但与黄先生实际收入相符,具有合理性,故可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处理。基于以上,法院认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即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9万元。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可另行约定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就此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另行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济赔偿金约定就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拘束力。

  此外,在打印格式合同文本日益普遍的今天,对合同进行任何手写增减和修改,双方都应该在更改处另行签字或盖章,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