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3, 六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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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月前,于晓宁等7人通过考核,与一家工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此后,因大笔订单突然连续被客户撤销,导致职工数月内的工作量大幅减少。为精简人员、压缩开支,工厂遂以于晓宁等7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只发给他们50%的试用期工资。面对于晓宁等人的质疑,厂方拒绝说明任何具体理由或根据。
为此,于晓宁等7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劳动仲裁部门给出的答复是:工厂无权解除与于晓宁等人的劳动合同,且必须依据约定向其支付试用期工资。
针对此案,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王佳欢律师认为:首先,工厂不能将于晓宁等人解聘。虽然《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可以任意解除试用期内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试用期内职工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面,工厂之所以将他们解聘,是因为自身的大笔订单连续被客户撤销,急于精简人员、压缩开支,而突发情况的出现与职工没有任何关联。另一方面,面对职工质疑,工厂不能说明这些职工为什么“不符合录用条件”,更不能提供他们不适合岗位的客观依据。其次,在于晓宁等人已经按照工厂的要求从事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工厂仅仅基于“压缩开支”而只发给他们50%的工资,明显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