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作者(来源): 

三明日报

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3, 七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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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阳光:

  2010年6月我从大学护理专业毕业后,与某医院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医院注射室的护士。2012年度我被评为医院的先进工作者,医院决定给被评为先进的护士每人每月增加300元工资,但同时提出:要求我们在各自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一项竞业限制的内容:在与本医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医院或者诊所从事护理工作,违反约定的,每月向医院支付违约金300元,如果不签这个条款医院则不给增加工资。请问,像我这种情况,用人单位与普通劳动者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吗?读者:肖晓琳

  肖晓琳读者:

  医院与你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对竞业限制的对象和内容等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富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看来,你作为医院的一名普通的护士并不掌握单位的秘密,也不属于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这是其一。其二,单位仅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规定了你“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医院或者诊所从事护理工作”的义务,而没有同时规定单位应当按月给予你经济补偿的权利,这样的协议也依然是无效的。就是退一步说,即使你属于竞业限制对象的条件下,用人单位与你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也仍然是无效的。因而,你不必在意该协议的存在,在合同期满后可以随自己的意愿选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