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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夏天,20岁出头的朱丁怀揣着梦想,顺利进入苏州某电气公司工作。在同龄人当中,能进入电气公司还是很让人艳羡的,朱丁也格外珍惜这份工作。因为工作勤恳,表现良好,朱丁一路绿灯地从一名普通员工晋升为公司生产技术课系长。
转眼10年过去了,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将与朱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出《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朱丁明确表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不久,公司人事部门把新版《劳动合同书》递交给朱丁。朱丁激动地接过这份等待多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认真地阅读起来。
然而,朱丁越读越发现不对劲:工作地点项下,新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路**号及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在苏州新开发的工作区域。”而朱丁明明记得,原来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只有现在公司所在地即新区**路**号。如果按照新合同履行,家在苏州高新区的朱丁将有可能被派到公司新开发的张家港、吴江、太仓等地的工作区域上班。对此,朱丁显然是不乐意的,而他更担忧的是新版合同可能还有其他修改。
下班回家,心里七上八下的朱丁翻出以前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字一句地比对起来,原来改动的真不止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部分,原合同约定为“从事生产技术员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新合同改成了“从事普通管理者工作……附《岗位聘任协议》,对原告工作岗位和聘任期限另作约定。”对此朱丁的理解是,他有可能将随时丢掉生产技术课系长的职务!
对于劳动报酬,原合同虽然约定“每月工资3520元”,但是从2011年4月起,朱丁拿到手的工资已经提高为3730元;然而新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30元,另《岗位聘任协议》还有200元的岗位津贴。”这样一来,200元津贴的发放将存在不确定性……
眼瞅着其他同事都纷纷妥协,与公司签订了新版合同,朱丁的心里很不是滋味。最终,心存疑虑并“执拗”的朱丁没有在新版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
2011年10月,公司称朱丁以合同条款发生变更为由拖延,未能在原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签订新合同,加之朱丁从9月21日开始休假直至十一长假结束,遂向朱丁发出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
因不服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朱丁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余元等。但被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随后,不服裁决的朱丁又起诉到了虎丘法院。
法官征询了被告的意见,公司方面认为并没有降低劳动条件。关于工作内容,被告认为新旧合同没有实质性的变更,原合同也有明确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员工的表现变动员工的工作岗位;关于工作地点,新合同规定的工作地点并未离开苏州,不属于降低条件;关于劳动报酬,原合同明确是3520元,新合同及附件则约定为3730元,比原合同提高了条件。
针对上述争议,法官经审理认为,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新合同与原合同相比较,首先,从微观层面,有三点明显是不利的:关于工作内容变动,原合同注重劳资双方的平等性,而新合同却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关于工作地点的范围,原合同工作地点是明确且唯一的,而新合同工作地点则不确定;关于劳动报酬,新合同有岗位津贴,这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原岗原薪的精神。另外,被告方启用新劳动合同和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时未征询工会意见。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认为,原告拒绝签订被告提供的新劳动合同为合法,提出按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也为合理,故本案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朱丁赔偿金92388元。被告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日前,苏州中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