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离职的经济损失金额可否约定

作者(来源): 

海门日报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3, 七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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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某外商投资企业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指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未提前必要的天数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如甲方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以如下方式计算所得赔偿金的金额视为甲方的实际损失,并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金=员工未履行的提前通知的天数×该员工的日劳动报酬额。”

  焦点辨析:

  对于该条款的合法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使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找到可替代者或不能及时完成交接工作,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法第90条也明确,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也在其第4条中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约定具体的金额。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不是约定具体的赔偿额度。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上述劳动合同条款对赔偿金具体金额的约定混淆了概念。从合同条款来看,上述关于经济损失之合同约定,实为劳动合同违约金。劳动者未提前必要的天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确是一种违法和违约行为,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类违约金将不再有效。该法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虽然违约金和赔偿责任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两者的适用条件还是不同的。承担违约金不以经济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即只要存在违反合同特定条款的行为,就需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责任的承担则必须有具体的经济损失。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就需证明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而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劳动者不仅有违约行为与实际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这份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混淆了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概念,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没有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分层规制,不同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区别较大。但相对而言,普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小,这就是劳动合同法律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根本所在。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经济损失,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款是对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而赔偿数额,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

  (市人社局法制科 高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