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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证处员工秦莉莉(化名)在工作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影响了单位声誉被解聘。员工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公证处不服仲裁决定而诉至法院。2013年5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公证处提供的相关监控资料、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该公证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原告胜诉,驳回了被告秦莉莉要求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和要求劳动补偿金的诉请。
被告秦莉莉系某公证处的聘用员工。2010年8月4日下午,一客户到该公证处办理抵押贷款公证手续,工作人员吴某在复印其其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时,将该证书原件遗忘在复印机内。随后,秦莉莉进入复印室复印材料,发现了吴某遗忘在复印机内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其拿出放到旁边的桌子上。吴某在发现丢失当事人权利证书后,立即回复印室寻找未果。该公证处随即对此事展开调查,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及调看当时复印室的监控录像,认为是秦莉莉在复印完材料后将该证书夹带带走。但秦莉莉予以否认。随后,公证处对秦莉莉作了待岗处理。此后该公证处联系秦莉莉协商处理未果。2011年7月30日,该公证处以秦莉莉故意隐匿当事人权利证书,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破坏了公证处工作秩序,给公证处声誉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向秦莉莉送达了《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秦莉莉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及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2012年,仲裁裁决:该公证处一次性支付秦莉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等107700多元;并为其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证处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秦莉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确定秦莉莉享有的带薪休假工资数额。
庭审中,被告秦莉莉认为,该公证处认为自己藏匿当事人权利证书的行为,证据不足,其无正当理由强制不允许自己工作。公证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应当从自己在该公证处上班时间2000年开始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是否应按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是否隐匿了当事人提交的权利证书,违反了职业道德?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原告应否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通过开庭前的大量调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监控录像和录像截图、单位调查等证据,经过公安部门对该监控录相的比对,发现被告秦莉莉在复印完自己的材料后出复印室时,其复印的材料内夹带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似的东西。这与被告秦莉莉辩称的其复印的材料内无夹带相矛盾。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其夹带行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定原告诉称的被告夹带、隐匿当事人权利证书的事实存在。据此,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其在执业期间,应严格履行公证员职责,遵守职业纪律,忠实维护公证处声誉,不得从事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活动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法不应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在工作、待岗期间应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有效;原告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86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606.89元,合计33246.89元;并为被告秦莉莉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