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3, 七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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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晓萍曾是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该职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崔晓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2年内, 不得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入职,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产品。近日,已依约如期自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崔晓萍,来到公司索要竞业限 制补偿金时,公司却以原合同并未规定具体金额为由拒绝。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 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 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7条规 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 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有约 定的,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依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