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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活却只能领取最低工资,往往是劳动者无奈的选择。然而,即使对于最低的标准,一些用人单位也往往或断章取义或故意曲解,使得劳动者实际得到的工资,比最低还低。办案法官提醒劳动者,当心被最低工资忽悠。
发放最低工资,不能以未完成任务扣减
今年2月5日,当杨艳领到公司发放的第一个月工资时,发现只有约定最低工资的70%。她找到公司领导问个究竟:“我严格遵守公司上下班制度,其间并没有消极怠工、偷工减料……”不等杨艳说完,公司领导便开始答复:你刚刚参加工作,技术熟练程度远远不够,绝大多数时间都无法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限额,甚至时不时还会出现次品,公司只能按劳付酬。
法官释法:公司无权扣减最低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其中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杨艳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了力所能及的工作,公司便不能拿未完成任务说事。
最低工资,并不包括加班费和津贴
3月19日,胡姗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以胡姗尚未拿到技术等级证书,只能按辅助工使用为由,表示如要入职,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报酬。两个月下来,虽然中班、夜班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甚至常常被安排加班,胡姗也没有得到任何津贴和加班费。面对胡姗的疑惑,公司却毫不含糊:你的津贴和加班费已包含在最低工资中。
法官释法:公司不得将津贴和加班费计入最低工资。《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鉴于加班费是胡姗的额外劳动所得,中班、夜班、高温津贴是公司必须给予每一个员工的特殊消耗补助,公司无权将之冲抵胡姗的最低工资,而必须在最低工资之外另行支付。
约定最低工资,必须明确地区差异
卫萱所在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2013年4月,卫萱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其工作地点为南昌市,报酬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后,卫萱发现自己所领取工资只有870元,而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1260元,遂以公司发放错误为由,要求补偿差额。不料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南昌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确是870元/月。经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因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适用北京市的标准,最终驳回了卫萱的请求。
法官释法: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并无不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指出:“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为卫萱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北京市的标准,卫萱的最低工资只能依照合同履行地即南昌市的标准发放。
试用期内工资,同样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今年4月,蒋琳琳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500元/月;经考核转正后,工资增至1000元/月。一个月后,公司以蒋琳琳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解聘,并支付了500元工资。当蒋琳琳得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后,遂要求公司支付300元工资差额。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双方就工资标准已约定在先,且蒋琳琳在试用期内也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法官释法:公司必须向蒋琳琳支付300元的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无论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计算,还是依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00元/月的实际工资均明显与之相违。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给蒋琳琳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违法性决定了虽有约定在先,但对蒋琳琳并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