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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10月22日下午6时30分许,杨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与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花去医疗费16291.91元。2011年2月18日,经工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吉安市某建筑公司。2011年3月16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杨某为工伤,伤残程度为8级。杨某依据认定结论和鉴定结论向吉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安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裁决后,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吉安某建筑公司未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吉安市某建筑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法院一审判决,吉安市某建筑公司支付杨某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86686.47元。
【说法】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这条规定,虽然杨某所在的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订立后,有些企业、公司或者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因更改了名称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还有的用人单位也借口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用人单位的名称只是代表一个用人单位的称谓符号,用人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也只是这一称谓符号发生了变化,而用人单位这一实体组织及其内部机构、人员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当然不会也不应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文字整理/记者方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