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付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作者(来源): 

沈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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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3, 八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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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2011年5月19日,王某应聘到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其中,第6条规定,王某受聘期间,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单位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同时接受单位竞争对手的任何形式的聘用,不为竞争对手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顾问服务。第9条规定,王某承诺离职后承担与任职期间同样的保密义务和不能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不得利用公司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信息为止。若违反本协议,王某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单位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11年10月31日,王某离职,同年12月初到另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2月16日,代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70500元。

  通过王某提交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可以认定,代理公司未给付王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但由于竞业限制限定了劳动者的择业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成为必要。在处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的择业权方面,应更加注重保护后者。竞业限制条款中若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代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代理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王某离职后代理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代理公司据此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刘安财律师指出,目前很多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都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这无可厚非。但也应当注意保护职工的权益,如果仅主张自己的权利,忽略义务,可能就会像上边这家企业这样,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