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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与以前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双重劳动关系下,职工与第二个供职企业产生纠纷后,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对方按“事实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吗?日前,河北省高阳县劳动仲裁委对于某诉某纺织厂的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认定职工可与两个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
身兼两职要求经济补偿引争议
58岁的于某是河北保定市某建筑公司职工,2010年3月,在一次施工中,于某腿部被砸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建筑公司同意与于某保持劳动关系,每月支付于某1000元工资至退休。2010年7月,于某感觉身体恢复得不错,闲不住的他到离家不远的某纺织厂看大门,每天工作12小时。双方约定于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9月,纺织厂因经营困难,决定不再留用于某。于某要求纺织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纺织厂认为,于某仍与某建筑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与纺织厂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解除劳务关系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于某为此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某纺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建筑公司同意与于某保持劳动关系,并每月支付于某工资至退休,于某在纺织厂上班期间虽与建筑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对建筑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建筑公司亦未提出于某回单位上班的要求,因此,于某可以与纺织厂建立劳动关系。于某在纺织厂付出了劳动,现因纺织厂经营困难与于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决纺织厂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专家说法:
视情况职工可以身兼数职
河北省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闰子杰就本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于某与纺织厂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否为法律所禁止?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了劳动关系应具有排他性,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两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此规定,否定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然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劳动者无论是与先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与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均是劳动关系,而非一个劳动关系,一个劳务关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可同时建立双重乃至多重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与一个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另一单位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情况比较少见,但现实中确有存在。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末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而是有条件地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性原则,双重劳动关系得以有条件地存在。本案中,于某与纺织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付出了劳动,纺织厂因经营困难与于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应按《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
特别提醒:
先用人单位权利优于后用人单位
但是,专家同时提醒广大企业和劳动者,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用工关系,需要注意区分劳动关系建立的先后顺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存在,基本取决于先用人单位的同意与否,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双重劳动关系中,因为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取决于先用人单位同意与否,所以,先用人单位具有明显优于后用人单位的权利。劳动者在不影响完成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先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不允许劳动者在后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就可以选择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