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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通 记者 黄志富
一用人单位因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支持员工。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用人单位出示工资表,欲证实与员工只是计件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结果弄巧成拙,工资表反而成了有利于员工的证据。
该案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后,用人单位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调解结案。
案由
公司用人不签劳动合同
2010年6月,安县某公司成立。2011年6月,家住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的洪某明到该公司上班,劳动报酬是计件工资制。期间,该公司没有与洪某明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2月,洪某明离职,向该公司要求经济补偿、购买养老保险遭拒后,向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理由是,该公司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该公司应支付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购买保险。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
该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称被告只是为原告临时提供计件劳务的工人,其报酬是按其提交劳务数量进行结算,被告除遵守原告的安全生产规定外,与原告没有人事管理、人身依附和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庭审
工资表作证弄巧成拙
庭审中,该公司申请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在公司有事干就有工资,没事干就没有工资,是计件制工资,工资是由会计统计。为了证实是计件制工资,该公司还当庭出示了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公司所领工资每个月不一样,没有固定工资,被告与原告建立的不是固定的用工关系,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
未料原告的证人和作为证据的工资表,反而间接成了被告有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证人和出示的工资表,恰恰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
判决
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存在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罚款”行为,虽然原告无权罚款,但说明被告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而受到原告的处罚,所谓“罚款”能够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管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或否定被告从事的劳动非其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结合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向洪某明支付双倍工资1.5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记者9月10日从安县法院获悉,二审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维持一审支付双倍工资1.55万余元的判决,同时,该公司还需另支付3000多元,给洪某明购买养老保险。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将为 非法用工行为埋单
“尽管有关部门一再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仍然有很多用人单位抱着侥幸的心理,忽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为将来劳动者维权、用人单位败诉埋下了隐患。”安县法院法官刘国通就此案告诉记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非法用工,一旦遇到较真的劳动者,就一定会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埋单’。”刘国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