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
陈玲从某事业单位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金),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李军开办的农贸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2011年12月29日9时许,因有顾客购买裤袜,陈玲踩到四轮移动梯到货架高处寻找。因梯子刹车问题,陈玲上到第三步时,梯子移动致使陈玲摔倒。受伤后陈玲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37.03元(其中部分已报销),伤愈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此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陈玲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受伤事件均存在一定过错,判决被告李军及农贸超市承担全部损失的40%。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认为陈玲系其正式聘用的员工,其损伤虽然是陈玲自身行为所致,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赔付范畴,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不当,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陈玲则以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等理由提出上诉。(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新的用人单位与其之间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陈玲在退休后到超市务工,与超市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方认为本案属于工伤赔付范畴于法无据。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因被告李军及农贸超市是梯子的提供者,有义务保证梯子的安全使用状态,而陈玲的受伤与梯子未保持安全使用状态直接关联,被告李军及农贸超市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玲在使用梯子前未对梯子进行必要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陈玲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37.49万元,由被告李军和农贸超市共同承担60%,余款由陈玲自行承担。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高胜敏 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