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胜诉 法院判不支持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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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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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3, 十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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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上班车祸亡 被认定为工伤未获工伤保险》追踪

       南都讯 记者杨振华 今年6月20日和9月12日,本报曾报道26岁的崔伟泽上夜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但惠州市社保局却拒绝受理支付工伤保险,理由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可通过民事途径获得相应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死者家属认为既可获得民事赔偿,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死者家属将市社保局告上法庭。日前,惠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死者家属败诉,维持惠州市社保局不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法院 工伤保险采用损失填平原则

       惠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从社保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可以知道,工伤保险待遇采用“损失填平”原则,有损失则有赔偿。社保法及相关规章不主张“获利”原则,更没有对造成职工工伤第三人的惩罚原则,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一些司法解释施行在社保法之前,其规定与社保法的规定有所冲突,应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社保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法规、司法解释,应适用法律规定,即适用社保法。

       本案中,惠州市仲恺社会事务局认定崔伟泽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相关职能部门从法律上确认崔伟泽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不受侵犯。但是,伤者被认定工伤并不等于一定可从社保部门领取到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索,损失可得以填平。从另一个角度讲,可实际实现工伤保险待遇,再要求被告惠州市社保局支付崔伟泽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保法及相关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维持惠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家属 社保局歪曲理解

       对于法院判决,原告方崔伟泽家属表示不服,他们认为崔伟泽因第三人工伤死亡,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并未规定受第三人原因造成所限制。

       原告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抢救生命,因此先行支付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等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依法给予支付。这与广东省高院、惠州市中院对该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完全一致。

       而被告方惠州社保局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对工伤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规定为由,把工伤保险待遇等同于工伤医疗费用,以偏概全,偷换概念,其做法不但剥夺了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先行支付立法目的的歪曲理解及对人权的漠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难以用准确的数字来衡量,根本不能适用“填平原则”,更不存在所谓“获得意外收益”之说法。

       [律师意见] 广东一直支持双赔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在我国法律上并行不悖,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国家默认双向赔偿机制的存在。

       因此,通过我国最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结合广东省一直以来“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支持双赔”的司法实践,受害人崔伟泽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2013年5月23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核发原告方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原告已经向惠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两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索,损失可得以填平。从另一个角度讲,可实际实现工伤保险待遇,再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保法及相关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难以用准确的数字来衡量,根本不能适用“填平原则”,更不存在所谓“获得意外收益”之说法。——— 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