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职工未经同意休婚假,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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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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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3, 十一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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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依法享有婚假。当怀孕女职工向单位申请婚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职时,单位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院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刘女士诉称:她于2010年9月1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从事财务专员一职,月工资为2600元。在劳动用工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1月份公司才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7日经医院检查她已经怀孕。2012年5月12日她因婚期临近向公司申请婚假未获批准,因情况紧急她于5月16日未上班。2012年5月22日,公司以刘女士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刘女士的劳动关系。
  刘女士认为公司在辞退她时,她已经怀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怀孕期间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庭审中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晚婚假期为13天,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请假申请,各审核部门均有3天审核期限,但原告在被告请假审核期限未届满前即于5月16日擅自离开被告公司。该行为不仅有违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也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即便原告情况紧急,来不及等公司批准就擅自离开公司,也应当事后回公司办理补请假手续。然而,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其婚假结束后既未补办请假手续,也一直未来被告公司工作,为严肃公司纪律,被告不得不于2013年5月22日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原告已年满24周岁,依法享有晚婚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用工,在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后,被告应予准许。现被告未予准许,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被告未履行审批的法定义务,并以原告请假未获批准并未履行交接手续,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为由辞退原告并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经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交漏买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相应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