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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于2011年1月应聘到某机械公司担任生产技术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支付两万元,其余6万元用于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工作职责则全额支付;还约定张春应保证不同类型产品合格率,而公司应对张春进行月度绩效考核。
该机械公司主要向摩托生产厂家供货。其间摩托厂家发过两次传真,称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合同付款时直接扣除数百元和一千元不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方没有对张春进行月度、年底绩效考核,也未支付2011年度的6万元的年度绩效。
2012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张春一纸诉状,要求该机械公司支付未付的6万元工资。公司方认为虽未进行绩效考核,但在张春管理下公司产品质量不佳,且其不遵守工作纪律,未能尽到高管职责,公司自然不应支付年度绩效。
经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应由机械公司对张春存在应减少劳动报酬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供应商索赔通知不能证明张春未完成工作职责,有个别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不代表合格率不达标。机械公司未提供减少张春6万元劳动报酬属法定或约定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张春2011年度绩效考核6万元。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诉讼,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
以案释法
员工绩效差应由单位举证
承办法官指出,机械公司只证明有部分不合格产品出厂的事实,并未能够证明系张春管理不善所导致。假设确实由张春所导致,以至于被下游厂家直接扣款数百、一千元,该金额与该厂的年度销售金额也完全不成比例,其性质根本不能达到不给年度绩效的地步。此外,如果张春不遵守工作纪律,机械公司可以按劳动纪律处理,与绩效本身也无直接关联。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在双方已有“其余陆万元作为年底绩效考核”的约定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机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未予举证,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承办法官提醒,岁末年终,企业应积极做好年度绩效考核工作,按劳动合同约定或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发放年度绩效,不能不进行年度绩效考核,来逃避约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