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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界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争论已久。这两个请求权是否可同时享有,笔者认为,应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用人单位有无过错进行划分,分别使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工伤事故时采用取代模式
在完全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如不按照操作规程,存在侥幸心理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用人单位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也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也不存在民事侵权赔偿的问题,只承担工伤责任,这是由工伤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决定的,也是现代工伤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采用补充模式
当用人单位主观上有过错时,其行为构成侵权,所以既承担工伤责任,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发生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该赔偿责任不应因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而免除。之所以采取补充责任是因为在用人单位过错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对工伤保险赔偿不予赔偿的损害部分,责令用人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额赔偿责任,是因为考虑设置工伤保险的目的之一是分担风险、分摊责任,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第三人侵权时采用补充模式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受伤职工从第三人处得到民事赔偿,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的,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职工人身造成了伤害,第三人依照民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管受伤员工是否已经获得工伤保险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