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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1日,刘某被济南某科技公司招聘为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公司出台并公布了《考勤与休假制度》,规定因年底业务繁忙带薪年休假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休完,否则视为员工自愿放弃年休假。而2013年10月前刘某的业务特别多,工作特别忙,一直未能休年休假。11月及12月,刘某连续向公司提出休年休假,均被拒绝。今年1月,刘某在辞职时,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600元。公司称根据《考勤与休假制度》规定,刘某已经自动放弃了年休假,无权再要求年休假工资。无奈之下,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6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法律对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企业无权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自设年休假条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此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这就是说,员工因自身原因不休年休假,必须由本人书面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还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以上规定,该公司制定的有关年休假制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效力的。 最终,仲裁委裁定支持了刘某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