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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节省用工成本,逃避《劳动法》,江苏某高校将饮食服务部门的验收员劳务派遣,被判无效。昨日,此案被江苏省高院列入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记者昨日从省高院获悉,去年以来,江苏劳务派遣争议案明显增多。特别是2013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继实施以来,对劳务派遣作出的严格限制,引发了对苏南地区广泛采用的生产线外包等新兴产业模式的合法性争议。
常某于2003年10月在江苏某高校饮服部门工作,任验收员。2008年1月1日,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劳务公司将常某派遣至原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1日,常某再次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务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为常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4月1日起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常某申请,高校批准常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2年3月1日产假期满后,常某向高校、劳务公司三次邮寄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书,均未得到回复,劳务公司为常某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份。
法院调查发现,该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发起人为某招待所(投资占60%)、胡某和庄某。2008年7月14日,某劳务公司申请新增投资人某软件公司(出资占40%),某招待所出资比例由此变为36%。某招待所投资人为某工学院(出资占90%)和郑某,某工学院还持有某软件公司5%的股份。由于某工学院和某劳务公司拒绝为常某安排工作,常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她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高校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某高校与其他发起人投资设立招待所和软件公司,招待所和软件公司又与其他投资人设立劳务公司,高校再将原雇用的常某改为由劳务公司派遣,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出资或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常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派遣合同无效,常某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仍为江苏某高校,法院判决支持常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