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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该12000元的加班费,怎么就缩水变成了4000元?工程师小赵始终想不明白自己的加班工资到底是怎么算的。找到公司理论后,公司告诉他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就约定了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小赵不服,为此和公司闹上了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违反《劳动法》,公司应另行支付小赵加班工资8000余元。
2012年12月,小赵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当时约定每个月工资4000元。不过由于工作任务繁重,加班成了家常便饭。想到有不菲的加班费能补贴生活,小赵也就坚持了下来。让小赵深感意外的是,工作了大半年,却只拿到了共计4000多元的加班费。
小赵向公司咨询后得知,原来他的加班费并不是按照每个月工资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的,而是以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并答复小赵称,当时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曾经明确约定了这一点,公司是按照合同条款计算的,所做并无不妥。公司的做法和解释让小赵难以接受,只能无奈辞职。
2013年7月,小赵提起劳动仲裁,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公司仅支付过加班工资4000余元,并未足额支付,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万余元。
仲裁机关裁决认为,尽管该公司在与小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但此举不妥,加班费应以小赵月工资4000元为基数计算,故裁决公司尚需支付小赵工作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余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小赵当时对加班费用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就应该按照合同条款,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所以仲裁裁决以小赵月收入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裁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以不同的比例为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其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还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虽然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上述规定。
法院认定,仲裁委员会据此以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裁定驳回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