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4, 五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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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和某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为该公司技术部经理,负责原告精对苯二甲酸的生产及销售工作。2005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年内,杨某不得去同类企业任职,如有违反,杨某将支付20万元违约金。
2006年1月,杨某从该石化公司离职。2007年2月,杨某与另一家同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石化公司称,杨某离职时,还支付给他8万多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杨某辩称,那8万元是劳动报酬,不是竞业补偿金。
经查明,虽然杨某拒收,该石化公司还是把8万多元汇款至杨某账户,杨某收到款项后,未予回应。
经法院判决,杨某需支付该石化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万多元。
[法官说法]
杨某无法证明这8万多元是劳动工资,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石化公司支付给杨某的8万多元是竞业补偿金。原、被告是因《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争讼,因此本案应确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杨某离职后未遵守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该石化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任职,已构成违约。该石化公司诉请杨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