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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向辞职飞行员索赔585万余元
李某38岁,曾是航空公司一名飞行员。
2005年1月,李某和航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如李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向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2012年9月,李某向航空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月,李某曾起诉航空公司,法院一审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航空公司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判决航空公司将李某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2013年10月,航空公司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李某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和直接经济损失。因仲裁委员会一直没有做出仲裁裁决,航空公司又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210万、违约金7583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共计5858300元。
法院一审判飞行员支付210万培训费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航空公司未提供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国家民航总局对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李某应向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该210万元的培训费用已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劳动者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法院一审判李某给付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10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驳回航空公司上诉 维持原判
宣判后,航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李某则愿意服从一审判决。
法院二审此案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李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所以原审判决李某向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服务期,且该210万元的培训费用已远超李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所以航空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航空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经济损失,所以其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
昨日,法院发布的判决显示,已经驳回航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