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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原单位的要求调入到新单位,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从新单位离职时经济补偿金是否按照累计的工作年限进行发放?近日,高新法院审理了一起颇受劳动者关注的案件,法院最终判决非因本人原因被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补偿金按照累计工作年限进行发放。
2011年,王女士从原单位A公司调入B公司,2013年6月,B公司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补偿金额履行完毕后王女士离职。之后,B公司认为自己多支付了补偿金,要求王女士返还被拒,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发生争议。
今年,B公司起诉至高新区法院,他们认为,公司与前员工王女士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误将罗在原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从而多支付了95550元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女士向公司返还款项95550元。
王女士认为,自己于2011年8月底通过A公司的红头文件委任到原告处工作,这是原、被告双方都知晓的,并非是从原单位离职后才到原告处工作,因此,B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高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这起案件中,B公司作为王女士原工作单位的控股子公司,且在高级管理人员都存在兼同的关联情况下,即使先后轮流与王女士建立劳动关系,王女士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也应当合并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
其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从原单位调入原告工作,工作年限在原告处累加的条款,该劳动合同经原告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故法院认为,王女士并没有隐瞒个人在原单位A公司工作的事实。据此制定的《裁员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就原告将被告裁员后的工作交接及补偿金的给付义务,要求返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于约不符。
再次,用人单位在接收关联企业员工入职时作出了承诺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予以了明确,却在对员工进行裁员补偿后反悔,法院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