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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陈某在某公司打工,期间和单位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企业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日前,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公司应支付职工经济赔偿金14000元。
2013年2月,陈某通过招聘到烟台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陈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12月20日,公司向陈某送达一份《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现通知你于2014年1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接到该通知后,陈某再未到公司工作。
2014年1月9日,陈某又接到公司的一份特快专递通知,该公司以陈某“连续旷工2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陈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元。
接诉后,劳动仲裁委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对陈某的申诉,公司辩称:“陈某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接到公司通知后,擅自离岗再未到公司上班,无故旷工20天,属严重违纪,因此不应支付陈某赔偿金。”
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中,该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以陈某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陈某经过了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另外,从该公司发给陈某的《辞退通知书》内容看,其中并未说明是将于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即时解除,按照通常理解和该通知中“接到本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表述推断,应当理解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即时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陈某自2013年12月20日后再无义务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再以旷工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已无法律意义。
最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依法做出裁决:该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支付陈某赔偿金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