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原岗原薪”

作者(来源): 

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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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4, 八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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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盛先生在一家公司连续工作多年,连续订立过两次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底到期时,公司虽然同意与盛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也不变,但是以他的年龄偏大、工作效率下降等理由,提出将他的工资由原来的4600元降低至4200元。盛先生则认为,自己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对公司有贡献,现在公司不能因为自己年龄偏大就降低其待遇,否则就是歧视老职工,因此坚持主张“原岗原薪”。那么,盛先生有权主张“原岗原薪”吗?

       说法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的劳动者都是在一个用人单位长期或相对持续稳定提供劳动的人,设立该种合同制度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以劳动者因年龄增长工作效率降低等为借口,而不与劳动者续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虽然明确规定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该类合同,但并没有就能否降低工资或变更工作岗位等做出明确规定,其他法规、规章也无此类规定。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而通过变相减少劳动者权利或者增加劳动者义务的手段,如降低薪酬、变更岗位等,恶意逼迫劳动者离职。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这样的立法精神:续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新合同中至少应维持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即做到“原岗原薪”。劳资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三)项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的,也属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性质,当然也应当符合“原岗原薪”精神。因此,公司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以盛先生年龄偏大、工作效率下降等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是不合适的。如果因此导致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向盛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