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法律专题一:就业协议vs劳动合同 (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

作者(来源): 

整理:苏铧烨

发布日期: 

星期日, 2014, 十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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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程立

被告(上诉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

    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系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

  2004年4月15日,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及其就读的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签订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录用程立;程立愿意到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就业;华中科技大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将程立列入就业建议计划并予派遣。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6月2日,程立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2005年11月,程立提出辞职。程立向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交纳了违约金20 260元,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代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向程立出具收据。后程立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返还违约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程立的请求不予支持。

  程立以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劳动合同为案由立案受理。在法院审理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 ,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之一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

  原告程立诉称: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收取违约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且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故意在收据上加盖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造成与程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与收取违约金的单位不一致,故请求判令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违约金20 260元,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程立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如程立合同期未满前因其本人原因离职应缴纳违约金20 000元,现程立申请离职时工作不满3年,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程立已向其缴纳了违约金,现程立反悔要求返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辩称:程立支付的违约金收据是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违约金涉及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无关。

 

 【审判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形。本案中,程立系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虽然签订了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但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程立有出资招用、培训及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事实。因此,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程立违约金之行为,与法相悖,故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程立违约金20 260元。由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代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违约金,故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立违约金20 260元。二、仲裁费300元由程立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程立提前离职违反了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其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的法院审理并适用广东省及深圳市的地方法规,由程立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返还程立违约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程立辩称:其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公司收取其违约金缺乏依据。

  原审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均确认,程立系由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校学生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前,其参加社会劳动不需缴纳社会保险,不纳人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所以,高校学生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本案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以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于2004年4月15日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为案由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属错误。鉴于程立系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就业协议书,其中并未涉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所以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无涉。

  由于本案系争的就业协议书属民事协议书性质,所以本案纠纷的管辖地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协议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二审期间,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公司将程立派遣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而程立也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所以,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业协议的履行地为上海,由上海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鉴于前述理由,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审理,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援用广东省及深圳市的地方法规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民事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内容的,应当承担支付对方违约金的责任。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此等协议因一方履行该义务、与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机构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劳动合同所替代。综观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将程立派遣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由程立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再要求程立依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援引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指引】:

   高校学生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前,其参加社会劳动不需缴纳社会保险,不纳人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所以,高校学生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本案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以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于2004年4月15日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审理,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援用广东省及深圳市的地方法规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民事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内容的,应当承担支付对方违约金的责任。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此等协议因一方履行该义务、与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机构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劳动合同所替代。

  综观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将程立派遣到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工作、由程立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程立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再要求程立依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