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一名临时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获得城镇标准赔偿,请求“单位”出份工资收入证明。出于同情,“单位”便出具相关证明,可日后,该临时工反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由于该职工和“单位”均存在不规范之处,因此,经盐城阜宁县法院调解,给予对方3万元的补偿。
去年一月份,某酒厂为扩大经营,与李华签订销售酒业务。李华本是个体户,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就以酒厂的名义成立“办事处”。后李华雇佣孙荣为其送酒,但没有签订雇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随叫随到,每送一箱酒给付二元钱”。
孙荣在一次从“办事处”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孙荣请求李华开份自己是“办事处”职工的证明,这样就可以认定自己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按照城镇标准可以多获得近两万元的赔偿金。对孙荣心存同情的李华,便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孙荣是办事处职工,月工资1200元”。
孙荣如愿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拿着“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他与酒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多次调解不成,孙荣将“办事处”和酒厂作为被告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共同赔偿自己6万元的损失。
庭审中,孙荣坚持认为酒厂明知“办事处”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是酒厂的派出机构,加上“办事处”曾出具“孙荣是办事处职工”的证明,请求法庭认定自己与酒厂及“办事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酒厂则坚称孙荣不是单位职工,“办事处”也不是自己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且“办事处”与孙荣之间充其量也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孙荣所说的劳动关系。
审理法官认为,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办事处”是否是酒厂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以及孙荣与“办事处”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孙荣与“办事处”之间的关系是本案争议的重点。此所谓的“办事处”事实上并非酒厂正式含义上的分支机构,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办事处”与孙荣也未正式签订用工合同,送次酒给次钱,属于临时用工性质,二者皆不规范。
法庭几经调解,近日,当事三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酒厂和李华共同赔偿孙荣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