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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到公司上班,直到11月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年后遭遇公司逆向派遣,与新一家信息公司签订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几个月后再被辞退。郑州市李某的遭遇不禁让人唏嘘,那么,他的工作年限到底应该如何计算?公司应赔偿几个月的赔偿金?两家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该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这起劳动纠纷案件,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公益律师吴怀选作了深刻解答。
2007年1月李某到某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上班。11月,李某在公司安排下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通信公司为方便管理,让李某与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2年2月,李某开始待岗。
2012年8月,李某发现信息公司已停交其社会保险,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2月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信息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6、7月份工资1488元,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5403元。李某不服裁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信息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6、7月份工资14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2.5元。
由于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都从李某与信息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即2007年11月开始算工作年限。而李某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07年1月份开始的,李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信息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6、7月份工资1488元,支付一年工资标准的违约赔偿金21971.4元。
律师解析工作年限应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连续计算
该案中,双方争议的首要焦点是李某的工作年限究竟从何算起,因为工作年限直接影响到赔偿金的数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予以补偿。所以,工作年限对于计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至关重要。
在案件的仲裁和一审程序中,都认定李某的工作年限只有一年多。如此一来,李某也只能依法得到3个月的月工资标准赔偿金。但是,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工作年限自2007年1月开始计算,这样一来,李某就能够得到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赔偿金。
本案中,李某的劳动关系存在三个阶段:即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31日,其与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31日,其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那么,李某的工作年限是自2007年1月开始计算,还是自2011年6月开始计算呢?
吴怀选认为,李某是在与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安排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逆向派遣至某通信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李某自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一直在被告通信公司上班,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都未变更,所以,工作年限应该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
两家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件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通信公司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务派遣用工还是业务外包关系。如果是劳务派遣用工,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怀选认为,李某应聘到通信公司,两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信公司为转嫁用工风险,安排李某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此时李某仍在通信公司上班。随后,通信公司又让李某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仍然没有变化。这种用工方式完全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并且是一种逆向劳务派遣。
通信公司虽然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其实质仍然是劳务派遣用工。因此,人力公司、信息公司需要与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逆向劳务派遣”是针对劳动法中对劳务派遣进行规避的一种形象说法,而非正式的法律术语,即与本单位部分或者大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让这些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再与本单位指定的某一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然后由该派遣机构将这些职工再派回本单位继续工作。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