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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3日,职工孙某与单位协议“自2011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能否认定此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呢?仲裁委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明确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孙某于2011年9月通过招聘来到烟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轧钢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制造公司也没有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0日,孙某在工作时不慎右前臂受伤,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70天。孙某受伤后再未上班。为申请工伤认定,11月23日,孙某与制造公司在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孙某自2011年9月至今与制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孙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4月被鉴定为伤残8级。6月23日,孙某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以制造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其尽快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因交涉未果,孙某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工伤待遇共计15万余元。
庭审期间,制造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3日,也就是双方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时已经解除,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其他工伤待遇可以按规定落实。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2013年11月23日,双方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只是认定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表示,因此应认定2013年11月23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孙某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以制造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和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制造公司应当支付孙某经济补偿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最后孙某与制造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制造公司同意8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孙某12万元,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