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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员工苏某来到当地一个大型超市购物,当他看到超市内两支精美的钢笔,价值600余元,苏某正准备向服务员询价,却发现无服务员在场,于是他偷偷地将钢笔揣进怀中匆匆离去。他的行为被超市的监控捕捉到了,随即被超市保安在超市出口当场抓获,并被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苏某实施了拘留。2天后,苏某被拘留的消息传到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单位领导认为:苏某既然已经被拘留了,说明他是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于是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关于“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了解除苏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拘留一周后,因苏某盗窃其财物价值数额较小,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苏某实施了行政处罚,将他释放。苏某从看守所回来后,对单位作出的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A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最后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苏某的主张即撤销A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立即恢复履行其劳动合同。
【评析】
本案焦点:职工被拘留后能否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的规定,在劳动者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不应立即解除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并不意味着该劳动者就一定是罪犯,有可能只是涉嫌犯罪的人员,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其司法机关应当无罪释放。而这时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已被解除,其用人单位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解除动合同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某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通过本案说明,用人单位在处理涉嫌犯罪职工的劳动关系时,一定要等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不然会因处理不当而引发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