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男子违反"竞业限制"被判赔原单位违约金10万

作者(来源): 

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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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4, 十二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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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密一男子,从单位辞职后,自己开起了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单位的经营范围一致,因为犯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原单位告上法庭。12月22日,记者从高密市人民法院了解到,法院判决该男子赔偿原单位违约金10万元。

  因工作需要,双方签订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

  家住高密的刘某,在高密市某公司一直从事营销业务员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构成,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1年8月份,该公司与刘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21年7月。

  由于刘某所在公司对技术及制作工艺要求比较高,故双方在合同第18条中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岗位性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乙方与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以协议为准。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乙方保证在解除或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后,不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保证自己不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起期限为二年,地域为全国各地。

  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

  辞职后开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单位相同被告

  刘某在单位工作至2013年12月份,以回家经营纺织厂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辞职申请。而单位直至2014年6月份,才作出了离职同意书并通知刘某到单位处结算工资,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在2014年7月4日和8月6日支付了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600元。

  经过查证,刘某自2013年年底离开单位后,即与其妻子开设了一家公司,而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原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原用人单位便于今年8月向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证明刘某所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一致。原用人单位随即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后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返还原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刘某不服裁决,遂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刘某辩称其于2013年年底就已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公司违约在先,他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定,劳动者需付原单位10万元违约金

  高密市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如果存在过错,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补偿。本案中,因为用人单位与刘某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过错,故刘某申请辞职后,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须以用人单位准许为生效要求。用人单位于2014年6月作出同意离职通知书后,于2014年7月、8月份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存在违约,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要求不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判决刘某返还原用人单位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支付原用人单位违约金10万元。

  主审法官介绍,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如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主审法官提醒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但该条款也并非不可解除,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