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行外聘劳动者发生工伤 被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来源): 

大江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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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5, 四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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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9日,旭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东瀚公司,东瀚公司安排职工王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2014年3月24日,李某到该工程从事搬运工作,与王某约定工资150元/天,李某与东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李某在搬运管道时因路面塌方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东瀚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决,认定李某与东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瀚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瀚公司认为,公司对李某是否进入该工地工作不清楚,其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或享受福利待遇,也不受公司管理和支配,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瀚公司是具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资质的企业,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李某亦是适格劳动者。2014年1月29日东瀚公司委托职工王某作为代理人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工作,属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李某在东瀚公司工作,系受公司职工王某的管理和指挥,工资由王某支付,李某从事的劳动是东瀚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东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遂判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2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的焦点是王某的雇佣行为是否可视为“公司行为”。

       企业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公司作为法律意义的“人”本身是没有感知的,其要参与民事活动,须通过该集合体的自然人进行实施,简单说,就是法人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自然人,而本案中王某作为代理人受公司安排进行现场管理,该行为实质上就是公司行为。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某从事的劳动是东瀚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且该劳动是已作为东瀚公司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而法院作出如此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