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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家住桐柏县的金某,今年49岁,从1989年起,一直在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2年5月9日,他因违反规章制度,被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之结束了在矿业公司的工作。
由于工作中要接触矽尘,2012年9月17日,金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被查出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于是,金某申请了工伤认定,2013年7月9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之后,金某又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4月10日,被河南省劳动鉴定中心鉴定工伤等级为七级。
在分别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金某和矿业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5月29日,金某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金某和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
金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矿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73888.7元。
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金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承担,金某和矿业公司有不同的认识。
金某认为自己患病是因为长期在井下采矿,接触矽尘所致,现已被认定为工伤,应该由原工作单位矿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金某原来所在单位矿业公司则认为,原告金某的疾病不是工伤。因为,在2011年4月,矿业公司曾委托县医院对金某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其心、肺正常。况且在金某病发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矿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近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43672.6元。
综合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金某原系被告矿业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达20余年,被确认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因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交纳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案的主审法官赵永林作出进一步解析:
职业病也可认定为工伤
赵永林说,一般情况下,人们都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亡。其实还应包括劳动者患职业疾病的情形,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在确定职业病的过程中,只有诊断出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疾病,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且病例诊断需有法律规定的机构按程序认定,并不是一般医院的诊断证明就能确认职业病的。
本案中,金某从事井下采矿工作,长期接触矽尘,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被查出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疾病,该疾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矿业公司所称对金某进行体检的县医院是不能确认职业病的。
工伤认定要及时
赵永林进一步解释道,对于工伤申请和认定,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如果超过时限,那么自己的主张就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