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5, 六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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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日, 刘金、某煤炭公司分别与某外事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由外事服务公司安排刘金到煤炭公司工作。后煤炭公司以刘金不服从调岗、连续旷工2天为由,将其辞退。刘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己与外事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法院认为, 煤炭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金所从事的岗位具备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应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刘金与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部分用人单位基于对法律的“误读”出现了滥用劳务派遣的情况。为了矫正劳务派遣 “三性”岗位界定不明的问题,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特别修改为,劳务派遣岗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既为“只能”,也就意味着,如劳务派遣岗位非属“三性”岗位,即为违法。而对于劳务派遣岗位性质的界定,举证责任当然要归属于用工单位。如用工单位无法说明岗位性质,且在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时也未明确告知劳动者,则审裁机关可以依职权审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以维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