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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市区的小姜是郊区一家服装厂的驾驶员,主要负责接送服装厂工作人员外出办事。考虑到部分员工家住市区,服装厂的负责人与小姜协商后给小姜配置了一辆班车,方便小姜上下班的同时也让小姜顺路接送其他员工上下班。关于接送员工上下班时间该不该给小姜加班费,双方发生争议闹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争执不下,小姜主张接送员工上下班需要每天上班提早一小时,下班晚一小时,而服装厂只计发半小时的加班费,据此要求服装厂补发每天另外一个半小时的加班费;服装厂却称计发原告半小时加班工资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小姜同样家住市区,从市区开车到厂区单程需要40分钟左右,该段时间不应作为额外的加班时间。庭审调查时,法院还发现小姜在工作期间,由其自己记录日常考勤及加班情况,次月交给人事部门确认后再由小姜填写《加班申报表》申报加班工时,以此作为服装厂发放加班费的依据。最终,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小姜申报加班费的程序,认为双方对小姜每天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时间计发半小时加班工资有相应的约定,于是驳回了小姜要求加班费差额的请求。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强制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而本案中服装厂给小姜提供班车,是用人单位向包括小姜在内的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方便其他员工的同时也方便了小姜上下班。小姜家住市区,每天上班的单程也需要花去40分钟左右,这段时间不应作为额外的加班时间计算,所以虽然看起来小姜每天在路上花去两个小时,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延长工作时间并不足两小时;而且小姜每月按照自己记录的考勤情况向被告申报加班工时,其中对于每天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时间也按照半小时计算,应当认为小姜和服装厂之间已经约定了接送员工按照半小时计发加班工资,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该按照约定执行。所以小姜想要再额外主张路上的加班费自然是没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