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5, 七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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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到荣成某医院从事医师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约定:林某履行服务期的年限不少于10年,如违反约定,需支付违约金8万元。然而,林某未达约定期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医院向林某收取违约金5万元。事后,林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医院返还违约金。仲裁委裁决支持林某的申诉请求,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分析
法院认为,医院虽在劳动合同中与林某约定了服务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资对林某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向林某收取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要求医院返还,理由正当。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医院与林某虽对服务期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专项出资对林某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的义务,因此要求林某离职时缴纳5万元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