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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剂师不再为药店工作,但双方依旧签订了劳动合同,条件是留下药剂师资格证供药店使用。后该药店丧失资格,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该药剂师却将药店告上了法院,要求追讨这些年的工资。前天,宁海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4年,25岁的顾某进入了一家药品公司工作,后被分配到宁海当地的一家分店,担任药剂师。期间公司与顾某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500元,并缴纳社保。
2007年11月,因该药店内部改革,顾某不再为药店提供劳动服务。但接下来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药店无需支付顾某工资,仅为其缴纳社保,而顾某则需将药剂师资格证挂在药店使用,
之后几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到了去年6月,该药店丧失了药品经营资格,无法再从事药品经营。故该药店解除了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中便有顾某。
然而,顾某却向药店提出了要求,支付其2007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全部工资12万元。药店认为,顾某在这期间并没有提供劳动服务,所以他们无需支付其报酬。但顾某的理由是药店使用了他的药剂师资格证,虽然他人没有长期在店里,可也是根据药店的需要随叫随到。
后双方协商未果,提交仲裁。仲裁裁决药店支付顾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余元,驳回了顾某其他请求。顾某不服,又向宁海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履行劳动义务后应当享有的权利。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约定工资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顾某与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顾某应在门店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然顾某并未向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据此,法院判决药店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顾某1.5万余元补偿金,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