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未约定补偿数额 依法定标准支付

作者(来源): 

山东工人报

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5, 八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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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张某大学毕业后就职于某网络公司任电脑程序编制员。网络公司与他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后张某辞职,去了其他城市工作。张某恪守协议,不为高薪所动,一直没去与网络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就此,张某要求网络公司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网络公司同意补偿,但双方就补偿数额,没达成一致意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