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5, 九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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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从2004年5月始到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11月2日,公司对操作车间职工进行优化淘汰投票,约定最后三名将被调到装卸车间工作。刘某在被淘汰之列,他在投票汇总表和调度单上签字确认。4日,刘某到装卸车间上班,一直工作到月底。刘某听朋友说,单位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属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对操作车间进行优化淘汰,通过投票决定人员去留,已经过车间全体职工同意,对每一位职工都是公平的。刘某对此亦没有异议,并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了变更的工作岗位。据此,刘某因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仲裁委于是驳回了刘某要求赔偿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