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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5, 九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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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冒充成年工到公司上班,下班后与人约斗致死,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认为童工致死非因工致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驳回了童工父母的诉讼请求。
2000年出生的小强化名阿天,并持阿天身份证(身份证显示1989年出生)成功应聘到美意公司上班。小强入职时尚不满15周岁,属童工。2015年1月,小强在下班后与人约斗,被刺伤致死,死亡时不满16周岁。
2015年5月,小强父母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为由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以未认定工伤,非因工作原因致死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小强父母对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万余元。
小强父母诉称,小强未满16岁,系童工。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美意公司辩称,首先,小强冒用阿天身份证,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原告亦明确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非法使用童工造成死亡进行赔偿应以“因工死亡”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就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不明确的部分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对因工伤残或死亡的童工予以赔偿。且公安部门证明小强是在与人约斗中受伤身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没有过错,要求公司赔偿显失公平。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小强因与同厂女工感情纠纷,于当晚7点多与女工的朋友在公园约斗,被刺伤致死。庭审中,小强父亲称只知道小强在厦门工作,独自生活,没有给过小强生活费,至命案发生才从重庆来厦门处理后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审查是否童工方面存在审查不严的一定过失,而小强父母明知其子不满十六周岁独自在外务工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更未采取措施使尚未接受完整义务教育的小强回到学校,未尽到监护义务,二原告亦有过错。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赔偿。本案中,小强之死系由斗殴所致,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发生斗殴系约斗。小强在发生恶性案件前,对损害后果应当有初步的估计,其实际遭受损害也纯粹系第三人侵权,小强受伤害与否,与是否童工没有关系,其死亡不能认定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故无权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两原告之子系因斗殴致死,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童工享受工伤待遇须符合法定情形
童工受伤,用人单位是否赔偿?对此,该案承办法官谢礼解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伤残、死亡童工一次性赔偿,并按照国家工伤待遇予以计算。
但享受工伤的前提是因工作原因致伤、致死。符合工伤的主要情形有: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或者是上下班途中遭遇外来交通事故等情形。从保护童工及其家属的立法精神出发,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可以降低,只要不能排除非因工,可认定系因工致病、致伤、致死。本案中小强遇害原因是与他人约斗,显然足以排除因工致伤、致死,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