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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0月,吴先生被某日用塑料杂品制造公司录用,负责门卫传达、保卫工作。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为:“某日用塑料杂品制造公司门卫报酬协议:甲方某公司、乙方吴先生。1.乙方必须遵守公司门卫制度;2.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3.甲方依照考勤结果按月支付乙方工资;4.乙方有权提前30个工作日提出终止本协议;5.如乙方违反甲方管理制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6.乙方工作所涉及的财物归甲方所有;7.本协议有效期为订立之日起至2015年10月;8.本协议一式三份,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去年12月,吴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双方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等必备的条款,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吴先生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3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所以,用人单位不能认为,只要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了。如果这个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无法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该劳动合同谈不上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