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5, 十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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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进入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去年2月,陈某与公司签订了业务提成条例,详细规定了业务提成的比例,并于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去年6月、9月、12月,该公司连续3次以公司内部张贴告示的形式对原来的提成条例进行调整,涉及陈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今年5月,陈某向某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在离职原因陈述一栏中注明薪酬不能及时发放,公司制度不稳定,经常更改且不与利益相关人协商。陈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陈某与某公司的业务提成条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虽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但该条款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视为无效。该公司单方面下调陈某的业务提成比例属于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合同条款。陈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依法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