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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某公司职工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14:00左右,在去单位上夜班的途中横穿马路,被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0mg/100ml。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因极度醉酒,丧失了自我辨认和控制力,而陈某因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路况,故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同等责任”视为“非主要责任”)。
后李某某的亲属以其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李某某事故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某某不是工伤。李某某的亲属不服该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职工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能否认定工伤。一方认为,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下列情形包括了醉酒的情形。因此,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
各方观点及理由
(1)职工方申请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李某某虽然在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完全由醉酒导致的,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某只负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而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李某某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其在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醉酒或吸毒等原因,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饮酒达到醉酒的状态(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李某某醉酒后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显然与醉酒之后辨认与控制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的解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李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把握问题的要点
一是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或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二是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三是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嫌疑使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可以不予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