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医疗期满拒绝劳动 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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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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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5, 十一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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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1日,郝某入职某移动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7月、8月、9月、12月及2011年1月,郝某都拿着医院为其开具的“患有抑郁状态及抑郁症中度”的诊断证明,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单位同意。2012年5月28日,移动公司向郝某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郝某回信表示“恕不从命”。后移动公司以郝某不愿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郝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郝某提交了一张精神分裂症的医院诊断书,主张其应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并再次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此,移动公司指出,郝某所患疾病并非法律规定的“三种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如果郝某要求延长医疗期,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才能延长。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郝某的诉讼请求。郝某又上诉至中级法院。近日,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郝某的医疗期为6个月,故移动公司与郝某的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0年7月31日向后延长6个月,至2011年1月31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7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郝某所患“抑郁状态及抑郁症中度”,不属于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因此不适用医疗期24个月的规定。另外,即便医院为郝某开具了患有“精神病”的证明,但如果其要求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也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用人单位已经按照规定要求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予以拒绝,应视为劳动者放弃相关权利,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无权强迫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