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无用工资格,发包人须赔偿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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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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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5, 十一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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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付承包了金水煤矿的井下采掘作业,他雇请卢平等十人专门下井作业。不久后意外却发生了,在井下作业的卢平为躲避巷道上方滚下来的石头而受伤。随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

  卢平因不服劳动仲裁,就将金水煤矿告到了法院,要求煤矿方赔偿他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8500元。

  被告金水煤矿辩称,卢平受雇于林付,金水煤矿与原告卢平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卢平的受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平的诉讼请求。

  分宜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金水煤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付具有用工资格,而金水煤矿仍将其主要工程——采掘施工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林付,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仍应由作为实际用人单位的金水煤矿承担。

  其次,原告卢平在受伤之后,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但金水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所以卢平与金水煤矿之间实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分宜县法院按照工伤赔偿相关条例判决被告金水煤矿赔偿原告卢平各项费用共计164491元。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管东长 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