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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职工陈某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倍××公司,任职组长。2013年12月14日7时许,因生产需要,其安排组员加班,组员李某不愿加班遭到他的批评,双方产生纠纷。当天8时30分,陈某打完下班卡在车间一楼电梯间遭到李某等人的追打进而导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倍××公司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该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系因工作安排事宜与组员李某产生纠纷,刚打卡下班时在厂区楼梯口遭到李某等人的暴力伤害,陈某受暴力伤害的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其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涉案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倍××公司上诉:1、陈某系因私人恩怨与他人发生冲突。2、陈某系在下班后在非工作场所非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与他人发生冲突。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陈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具有大量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因私产生纠纷,缺乏事实依据。
职工陈某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虽然已经打完下班卡,但事发地点仍在厂区内,且事发时间离其打卡时间很近,结合陈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事实,此情形下应理解为陈某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市社保局据此认定陈某属于工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分析点评
本案中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足以反映陈某遭受暴力伤害的起因系工作中安排加班事宜。从而,本案具备了明确“工作原因”的要素。社保行政机构尊重《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僵硬地将其狭隘地理解为“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唯一表现形式,实践中存在员工因工作事宜报复伤害的案例,本案是典型的代表,李某等人因工作事宜不满,在厂区楼梯口等候,即已准备实施暴力伤害行为,工作纠纷在前,暴力伤害的预备在后,应当被视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并且,社保行政机构没有将打卡作为判断工作时间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了准确的判断,将事发时间及地点做了合理必要的延伸,真正意义上做到了合理行政,对案件的工伤认定作出了合法恰当正确的实际处理,切实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