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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5, 十一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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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加付赔偿金,终因未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2008年9月份,汤某入职某汽车配件厂,在冲床车间工作。汤某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配件厂亦未为汤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1日,汤某以配件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辞职后,汤某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配件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161.54元及加付赔偿金9080.77元。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汤某的申诉请求。汤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配件厂存在未为汤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汤某就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配件厂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汤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汤某必须就此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配件厂限期支付后,配件厂仍未支付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现汤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这一前提程序,故对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配件厂以汤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92.4元为基数,支付汤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08.2元;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