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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因拖欠7家供货单位巨额货款长期未付,7单位遂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查封该公司的全部财产,法院随即作出了对应的财产保全裁定。此后不久,该公司被诉请破产。因该公司职工孙某等11万余元工资被拖欠,他们准备起诉时,有职工认为,7单位已经申请财产保全,享有优先受偿权,他们无权参与分配。
其实,孙某等不但可以参与分配已经被查封的财产,还应当纳入第一顺序清偿。这是因为:
一方面,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属于优先受偿的法定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即能够优先受偿的,仅限于担保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财产保全优先受偿权。
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制度并不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个体利益。《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1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即实施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在案件生效后无法执行,而不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能够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则规定得更加明确: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申请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孙某等处在清偿的第一顺位。